童彬超律师亲办案例
逃税行为的法律责任及风险防范要点 ——陈某某逃税罪案例分析
来源:童彬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16
浏览量:2048

作者:吴丹红,童彬超

 

【案情概要】

被告人陈某某原系鄂托克前旗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陈某某占公司90.91%股份,陈某占公司9.09%股份,但公司注册资本实际均由陈某某出资,陈某未出资,也不参与经营管理。2007年12月14日,陈某某将该公司股权转让给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共获取股权转让款7200万元。

鄂托克前旗地方税务局对该公司股权转让检查时,发现陈某某获得转让款后一直未申报缴纳税款,遂于2013年10月14日向陈某某、陈某分别下达《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陈某某名下应缴纳税额6778247.60元,陈某名下应缴纳税额657752.40元。陈某某收到通知后,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11月5日向鄂托克前旗地税局缴纳50万元、30万元税款,余款6636000元未按期交纳。

2013年11月15日,鄂托克前旗对本案立案侦查。陈某某于2014年1月17日向公安机关缴纳剩余税款,并与1月23日投案自首。本案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审理,认定陈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要点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申报义务人的区分

在处理税务司法实践当中,首先应对三个专有名词进行区分:纳税人、申报义务人与扣缴义务人。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申报义务人指向的主体也可能不同,正确判断纳税义务人是否具有纳税申报义务,是界定罪与非罪的必要条件。

所谓纳税人,即纳税义务人,是税法上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扣缴义务人是法律法规规定的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而纳税申报的主体,则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区分,一般情况下取得劳动报酬的个人所得税,均由单位统一进行纳税申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根据以上规定,在法律上有规定需要自行申报的情况以外,一般情况下,个税的纳税人不需要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而是由扣缴义务人统一申报。

具体到本案中股权转让的情景,案发时,获得股权转让所得的陈某某为纳税义务人,支付所得的受让方能源有限公司为扣缴义务人,依法应由其向税务部门办理纳税申报,陈某某在股权转让后并无自行申报的义务。

但是需要引起注意的是,目前的政策情况相较于案件发生时有所变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12月7日发布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对股权转让所得中的个人所得税做了专门的规定,其中第五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第二十条更进一步规定了在股权转让中受让方已支付转让款,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等情况下,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税务主管机关申报纳税。在该办法施行以后,股权转让中的出让人在获得转让款后也具有了主动申报的义务。

要点二:未按时申报纳税,以及通知解缴未缴,在税法上法律责任

从税收征管的行政管理层面看,对于未按时申报纳税、缴纳税款的,应当对纳税义务人继续追缴,并可对扣缴义务人给予相应的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从上述规定可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及时申报纳税,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税务部门除了可以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外,还应当责任继续缴纳税款。实践中,为便于征收管理,所欠税款由扣缴义务人进行补扣。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并无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因此不能以未及时申报纳税为由对其进行处罚,但是税务机关可以直接向其追缴所欠税款。

与未按时申报纳税的情形类似,经税务部门通知解缴而未解缴,也可以对其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要点三:未及时申报纳税、未及时缴纳税款的刑事责任

一、哪些行为会构成逃税罪?

现行刑法关于逃税罪的描述已经摒弃了罗列具体犯罪行为的方式,而是采用抽象化地表述为“欺骗、隐瞒手段”或“不申报”,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一方面是出于刑法条文权威性之考虑,使文字更简练、精准,因而删去了大量列举式的赘述;另一方面则是出于当今社会快速发展变化的特性之考虑,采取列举式的表述,不利于规范新型手段的逃税行为,而新条文抓住“欺骗、隐瞒”的核心构成要件,在确保条文稳定的同时,也能适应社会的变化,可规范不同类型的犯罪行为。

在分析逃税罪的具体表现形式时,我们可以参照修订之前的条文进行理解,即“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也就是说,尽管刑法条文已经删除了以上具体的犯罪行为,但是并不意味着这些行为就不构成犯罪。逃税罪经过修订之后,在客观犯罪构成要件,即具体逃税行为上,所包含的内容已经大大扩展,不再局限于上述规定。只要行为人采取了“欺骗、隐瞒”的手段来逃避缴纳税款,都有可能构成本罪。

 

二、如何理解“不申报”的含义?

刑法关于逃税罪的罪状描述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根据这一规定,行为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虚假纳税申报,从而达到逃避缴纳税款的情形较为容易理解,构成本罪应无疑义;而如何理解“不申报”的含义,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具体反映在“不申报”是否受到前文“采取欺骗、隐瞒手段”的修饰和限制,由此引发了两种相区别的观点:1、不申报行为与前文是并列关系,单纯的不申报即可构成犯罪;2、不申报行为应受到前文限制,只有采取了欺骗、隐瞒手段的不申报纳税才构成犯罪,单纯的不申报行为不构成犯罪。

司法实践中,一般倾向于单纯的不申报行为即可构成犯罪的观点,笔者试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说明:

1、从刑法规定的历史沿革和修订目的看

1997年刑法关于本罪的原条文为:“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单从规定上看无法判断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行为是否被前面的“伪造、变造”等手段修饰,但是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将“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规定为一种独立的手段行为,不需考虑其是否采取欺骗、隐瞒手段。因此,若根据1997年刑法原条文的规定,即使没有采取欺骗、隐瞒的手段,只要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行为本身即可构成犯罪。

上述条文经过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的修订,将罪状描述进行抽象化,仅仅表述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从而实质上扩大了其包含的具体行为。笔者认为,刑修(七)对本罪进行修订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使刑法规定适应不断发展中的社会实际,并没有将单纯不申报行为排除在本罪之外的意思。

2、从本罪的立法意图看

如前所述,刑法修正案(七)修订的目的并不在于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而是为了使刑法条文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现实,不致于因社会发展而导致导致条文落空。逃税罪的立法意图也正在于打击逃税行为,避免因此造成的国家税款流失和税收秩序的破坏。而不申报行为,不论是否采取了欺骗、隐瞒手段,其直接的后果都是导致国家税收的流失,即便行为人没有采取欺骗、隐瞒手段,其行为对国家税收的危害与积极的不申报并无差别。因此,笔者认为,从刑法打击的对象而言,是否采取“欺骗、隐瞒”手段,并非不申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

 

3、从刑法条文的前后文体系之间关系看

刑法第201条除了规定逃税罪的构成要件外,第四款还约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表述为:“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从该条文可以反推得知,存在逃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追缴,但不补缴或者不能补缴应纳税款的和滞纳金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意味着,单纯的不申报行为,如果经过税务机关依法追缴而尚不能缴足的,也会构成逃税罪。

 

笔者需要强调的是,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这不但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义务,也是为社会大众所普遍知悉的一项基本常识,公民在从事经济活动中,应当知道自己的交易行为必然会带来相应的纳税义务,而即便单纯的不申报行为,也不能否认自己不具有纳税的义务。更有甚者,刑法学理论上有“不知法律不免责”的原则,行为人也不能以自己不知道应当申报纳税为由主张自己不存在法律责任。

 

 

【结 语】    由于中国税务机关的强势地位且税务征管程序的不透明,辩护律师在为涉税案件被告人辩护时,对于税收程序及相应规定了解甚少,无法正确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税法上的相关规定,仅仅根据刑法条文进行单一辩护,必然无法抓住辩护要点,无法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因此,对律师而言,办理涉税案件不仅需要准确理解刑法条文的规定,还需要对税法有一定的了解。对于广大企业和个人而言,应当充分理解依法纳税的含义,积极申报纳税,正确规避税负,而非采取不恰当的手段,否则容易引发行政法和刑法上的风险。

 

 

【附判决书】

XX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鄂前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汉族……,被告人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宝音那,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在获得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款72000000元后,采用欺骗、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6436000元)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辩称,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所欠税款及滞纳金已全部缴纳,恳请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且已全部缴纳税款及滞纳金;3、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且无再犯罪的可能性,其对地方经济的发展有一定的贡献,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XX于2004年在鄂托克前旗工商局注册成立了鄂托克前旗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注册该公司需要2名以上股东,故陈XX让其朋友陈X挂名担任公司股东,其中陈XX占公司90.91%的股份,陈X占公司9.09%的股份,但公司实际由陈XX出资并管理,陈X未出资、未参与经营管理也未从该公司获取任何利益。陈XX于2007年12月14日将鄂托克前旗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给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共获取股权转让费72000000元。鄂托克前旗地方税务局在对鄂托克前旗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检查时,发现陈XX在获得转让费之后,一直未申报缴纳税款,鄂托克前旗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10月14日向陈XX、陈X分别下达了鄂前地税限通字(2013)002号和003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陈XX名下应缴纳税额6778247.60元(其中包含个人所得税6545520.00元、印花税32727.60元、滞纳金200000元);陈X名下应缴税额657752.40元(其中包含个人所得税654480.00元、印花税3272.40元),合计应缴税额及滞纳金7436000元。陈XX在收到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后,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11月5日向鄂托克前旗地税局缴纳500000元、300000元的税款,剩余6636000元未按期缴纳,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5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014年1月17日陈XX向鄂托克前旗地税局缴纳剩余款项6636000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陈XX到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鄂托克前旗地方税务局出具的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采用欺骗、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逃税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已全部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的辩解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    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判  长 沙如拉 代理审判员 阿利玛 人民陪审员 金达楞太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记  员 乌   云

 

以上内容由童彬超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童彬超律师咨询。
童彬超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41好评数9
五星路198号瑞晶国际12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童彬超
  • 执业律所:
    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1*********861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浙江-杭州
  • 地  址:
    五星路198号瑞晶国际12楼